在2001年导入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之后,法律职业的解释共同体就不再只是飘渺的理想远景而已。按照标准答案进行评价的定期活动,势必逐渐使法官、律师以及检察官之间的共同语言越来越多,围绕纠纷和诉讼的对话、议论以及推理的协调性也越来越强。显而易见,新的法制结构正在求知和沟通的活动中渐次成形。 一些学者和实务家立即敏锐地认识到了司法考试对话语的影响、话语对法律职业的解释共同体的影响。人们当会清楚地看到这样一种律师形象———谁都可以让律师为他服务,但谁也不能让律师只为他服务。换句话说,律师的职能定位应该包括以下三个基本方面:第一、律师站在中间立场上,分别从不同的顾客那里接受技术性工作委托。第二、在提供这样的技术性法律服务时,律师必须对顾客负责,竭尽全力解救委托者于倒悬,并排除各种世俗的顾虑,甚至不辞危险以及牺牲。第三、律师仍然必须坚持原则和人格独立,不把自己的灵魂以及合法正义出卖给任何顾客。 然而,律师真要如此行为还需要具备一定的客观条件。正如马克斯·韦伯早就指出的那样,只有在诉讼制度合理化达到较高程度之后,律师才能专心致志地为案件当事人提供进行出庭准备、证明和推理以及有说服力的辩护等技术性服务。另外,假设各种社会原因导致职业风险过大,律师对顾客的忠诚心难免会打折扣。尤其是在市场竞争激化而制度腐败蔓延的场合,为了维持经营效益,有些律师不得不放下身段以求生存,长此以往,很可能引起职业伦理大滑坡。于是乎,如何在不利的环境中也充分维护律师的应有品位,就成为一个很重要的问题。毋庸讳言,这样的问题在现阶段的中国尤其突出。 当客观条件不利于现代专门职业顺利发展、理想的律师形象经常遭到扭曲甚至践踏时,律师倾向于采取哪种行动方式?律师的角色定位将呈现什么样的特征或者变化?从比较法社会学的角度来考察,实际上也可以发现三个基本方面,构成对特定环境进行反馈和自我调适的趋势。一种是律师被“逼上梁山”进行对抗,表现为日本式的“在野法曹”与法官、检察官等的势不两立,表现为西欧式的工会专职法律顾问和劳动运动代理人,也表现为中国式的律师维权事业。另一种是律师被“塞进钱眼”而专心营利,法律服务被理解为第三产业的一种,完全服从市场法则。其结果,律师广告获得官方承认,报酬标准大都取决于事务所与作为消费者的当事人之间的讨价还价。还有一种变化是律师被“卷入网络”受制于特定的人际关系,经常以非法律的、非正式的、非技术性的方式为顾客解决问题,有时甚至充当交易掮客。在上列职能和行为方式当中,究竟具有哪些可以普遍化的因素?应该摒弃和改变的是什么部分?这样的角色作用是不是社会真正需要的,又会给法律秩序带来怎样的影响?一连串的问题摆在这里,有待解答,却又很难立即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。 围绕有关问题的纷纭众议,归根结底,其实也将收敛到律师应该如何给自己定位这一点上。固然客观条件会制约律师的各种行为,但律师的自我定位和表现或多或少也可以反过来改变社会的认识,从而逐渐改变相应的客观条件。希腊帕尔纳索斯山上的石刻铭文“认识你自己”之所以闻名世界,就是因为自知之明是极其可贵的,同时也是难以实现的。唯其可贵,才需要知难而进。 (作者为日本神户大学法学院教授) |